财政部对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267号建议的答复
财政部对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267号建议的答复
财金函〔2024〕29号
居来提·库尔班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财政部积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会同有关方面不断优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政策,于2021年12月修订颁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合理确定救助基金提取比例”的建议
2022年,财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1%—2%之间,合理确定提取比例。
二、关于“新增救助基金筹集封顶机制”的建议
财政部在修订办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已在《办法》中明确,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三、关于“新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有关业务事项,并向社会公开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结余等信息”的建议
如实向社会公开救助基金有关情况,对于进一步提升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具有积极意义。《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第三十一条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明确,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四、关于“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的建议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五、关于“增加救助基金核销制度”的建议
关于救助基金核销制度,《办法》第三十条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六、关于“结算管理费用”的建议
关于救助基金结算管理费用,《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金融司 010-68553576
财 政 部
2024年6月14日